(2010)绍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庆孝与陈星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孝,陈星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张庆孝。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陈星高。原告张庆孝与被告陈星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93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孝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和被告陈星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孝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陈星高绣花加工。截止2009年8月24日被告积欠原告绣花加工费计30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相应欠条一份。该款被告仅支付4万元,余款26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绣花加工费305,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式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绣花加工费265,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星高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支付4万元,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余款。原告张庆孝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星高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8月24日被告积欠原告绣花加工费30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星高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星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绣花加工费2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布匹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绣花加工费2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星高应支付给原告张庆孝绣花加工费265,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45元,合计4,483元,由被告陈星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