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明忠与林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忠,张亮,林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忠。委托代理人覃杨萍,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森。上诉人张明忠、张亮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张明忠与第三人张亮系兄弟关系,双方原共同共有房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116弄59号,因建设需要被拆迁,2008年2月21日,原告、第三人与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中心区指挥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安置160平方米二套、100平方米二套、96.76平方米一套,其中100平方米房屋二套安置在天盛地块。2008年8月20日,案外人黄加裕向被告林森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时间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6%,由苏州裕达维他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经原告、被告、黄加裕及苏州裕达维他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借款到期后,黄加裕按约没有向被告归还借款。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所售房屋来源是原告、第三人张亮与中心区指挥部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其中张明忠所有的一半份额即是本次所出售的房屋;房屋位置及层次以认购为准,建筑面积共308.38平方米,其中160平方米一套、100平方米一套、96.76平方米半套;所售房屋总金额300万元;原告保证做好与第三人产权分割,在交接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300万元借款转为购房款,并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房款300万元的《收款凭证》一份。2009年6月,原告、第三人向中心区指挥部认购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东明锦园7幢2802、2803室、2902、2903室、8幢2103室三套房屋。同年6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已向中心区指挥部认购的房屋位置为东明锦园7幢2902、2903室,由原告负责与中心区指挥部结清,房屋交付后原告要把房门钥匙立即交给被告,超出面积增购部分的房款在双方办理全部房屋过户手续后,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同年12月,原告、第三人向中心区指挥部办理了东明锦园7幢2802、2803室和8幢2103室二套房屋结算、交付手续;但未办理东明锦园7幢2902、2903室房屋的结算、交付手续。后被告叫他人占用了东明锦园7幢2902、2903室房屋,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原共同共有房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116弄59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各自份额,应视为双方等额享有。上述房屋拆迁后,原告与第三人应各享有一半的拆迁安置权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标的为原告享有的一半拆迁安置权益,且该拆迁安置房共有五套,原告与第三人是可以分割的,故并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益。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规定了“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但该规定应属行政管理规范,而非针对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之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张明忠负担。一审宣判后,张明忠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释明的情况下,迳行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明忠与林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亮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2、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有违事实与法律。请求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明忠与林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林森辩称:1、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严重歪曲事实。2008年8月20日,上诉人张明忠带着黄加裕找我借款,我是不认识黄加裕的,张明忠保证如果无法偿还借款就把自己与其兄弟各半份额的江滨路房子卖给我。并且提供了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给我。到了2008年12月28日,黄加裕没有还钱给我。所以我们签订了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出具了收款凭证,借款冲抵购房款。房屋性质完全是合法的,买卖合同第一条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为一半份额,现在称共同共有,明显是出尔反尔。2、如果合同无效,我的合法权益怎么得到保障。张明忠来找我借款事实上是欺诈,当时黄加裕已经濒临破产,根本无力偿还借款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明忠申请要求本院调取黄加裕、林森银行卡的帐户明细及向黄加裕、林森调查了解情况。由于上诉人张明忠在一审期间均未提起该申请,现二审提起要求本院调查取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二审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忠与被上诉人林森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又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说明双方之间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本案上诉人张明忠、张亮之间拥有的房屋属可分割的房产,故上诉人张明忠处分自己的房产并没侵犯另一上诉人张亮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俩上诉人所有的房产应等额享有,上诉人张明忠有权处理自己所有的份额,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明忠、张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张明忠、张亮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