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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梦圆、廖志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梦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廖志君。2006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梦圆、廖志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周梦圆、廖志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梦圆经事先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王某,伙同被告人廖志君在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王某。2、201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周梦圆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周梦圆事先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王某,被告人廖志君在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王某。4、2010年5月6日下午17时许,由被告人周梦圆事先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王某,被告人廖志君在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附近的鞋子畈小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0.4克冰毒贩卖给王某,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同日,被告人周梦圆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世纪广场13幢1202号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廖志君曾于2006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梦圆、廖志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梦圆、廖志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合伙或单独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大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志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梦圆、廖志君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廖志君具有上述法定从重及被告人周梦圆、廖志君具有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梦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志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周梦圆、廖志君的三星及摩托罗拉手机各1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