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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伟忠与叶芳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忠,叶芳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陈伟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5********),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赵功意,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芳耀(公民身份号码:3325241963********),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伟忠与被告叶芳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芳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伟忠诉称:2007年3月至11月,被告叶芳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分次借款共计420000元。2009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分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不结清的,从2007年12月开始按年息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203000元,要求保护至判决支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2%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2400元,并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1份。被告叶芳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叶芳耀的签名,写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率,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3月至11月,被告叶芳耀向原告陈伟忠分次借款共计420000元。2009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2007年11月向陈伟忠借款42万元整,计划在2009年6月底归还15万元,年底归还15万元,余款在2010年6月底结清,逾期不结清的,从2007年12月开始按年息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芳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芳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忠借款4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0元,由被告叶芳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