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与葛某某、周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葛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保字第167-1号申请人:杨某某。被申请人:葛某某。被申请人:周某某。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路106弄1号502号价值320000元的房地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葛某某、周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路106弄1号502号价值320000元的房地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晨炯(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