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与被告郭甲、郭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郭甲、郭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夏某某与被告郭甲、郭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郭甲,郭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郭甲。被告:郭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负责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甲、郭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金权独任审判。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郭甲、郭乙、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2月8日18时10分,被告郭乙驾驶郭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15m处,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左转弯的原告夏某某驾驶浙b/×××××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19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0208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甲系车辆的所有人,故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2420元、误工费26332.56元、伤残补助金229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10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175.6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尚需支付原告95175.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某宁海支公某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已投保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5、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的事实。6、浙江省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某第六医院、宁甲林某生院收费专用票据、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的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1515.04元。7、证明书13张,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时间18个月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58元的事实。9、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郭甲辩称:我同被告郭乙系叔侄关系,浙b/×××××号轿车是我所有的,于2008年2月8日郭乙向我借车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郭甲未提供证据。被告郭乙辩称:我在2008年2月8日向某某郭甲借用浙b/×××××号轿车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帮助原告治疗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5000元,并给原告现金2500元,支付施救费200元。同意依法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即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其他部分请法院依法审核后酌情考虑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郭乙举证如下:1、宁海县第一医院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第一医院住院费用18166.87元,其中15000元属于被告郭乙支付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郭乙现金2500元的事实。3、宁乙和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且误工时间为11个月的事实。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浙b/×××××号轿车投保在我公某没有异议,我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审核,我们对第一次鉴定不予认可,应按重新鉴定履行。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不予认可。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公司举证如下:1、宁乙和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书一份,以证明重新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赔偿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提出申请后重新鉴定所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⑦,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120日为妥。本院认为该伤的误工时间已由宁乙和司某某定所鉴定,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1个月,该司某某定结论应予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⑧,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病情及就诊酌情考虑。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交通费确认为500元。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⑨,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伤残、误工的重新鉴定推翻了原告主张的伤残和误工时间,同时也可以说明原来的鉴定中其他部分也应该被推翻。本院认为,被告人××公司仅提出对伤残及误工时间的重新鉴定,其他二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二份司某某定报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费1000元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核定为6000元。5、被告郭乙提供的证据①、②、③,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人××公司提供的证据①、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8日18时10分,被告郭乙驾驶郭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15m处,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左转弯的原告夏某某驾驶浙b/×××××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夏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梅林某生院急诊处理后送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又去宁某市第六医院门诊检查,前后共化去医药费21515.04元。2008年2月19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0208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告伤势于2008年12月26日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因车祸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病休期限以鉴定时间为止,伤后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2周左右,后续医疗费为85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公司在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6月12日宁乙和司某某定所作出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恢复尚可,其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道标);建议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1个月。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郭乙承担70%,原告夏某某自行承担30%。被告郭甲系车辆所有人,故应与被告郭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因伤势较重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创伤,应适当考虑以1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6332.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5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6332.56元、护理费8915.92元【(90天+14天)*85.73元/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713.52元。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332.56元、护理费891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748.48元。故被告郭乙应赔偿原告20965.04元(67713.52元-46748.48元),扣除已支付的17500元,尚需支付346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等损失46748.48元。二、被告郭乙尚应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65.04元。三、被告郭甲对郭乙所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郭乙、郭甲负担。重新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人××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已由人××公司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原告负担部分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 金 权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琼(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