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为与被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叶乙与叶某、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甲;叶甲为与被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叶乙;叶某;胡某某;叶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原审被告:叶乙。上诉人叶甲为与被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某某与叶乙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紧张,胡某某经表妹冯某某介绍,于2009年11月22日向叶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叶甲向胡某某、叶乙、叶某催讨无果。叶甲于2010年3月1日,以胡某某在与叶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由叶某提供担保,但经催讨至今未还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某、叶乙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叶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某某、叶乙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叶甲主张的归还200000元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没有异议,但对要求叶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有争议。叶某没有在借款借条上签名,担保与其无关。叶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叶甲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从未为胡某某向叶甲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必须是书面的,其没有书面为胡某某提供过担保,因此,其不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叶甲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叶甲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甲与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胡某某应承担归还叶甲借款的民事责任。叶甲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胡某某与叶乙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乙对叶甲主张由其共同还款的诉请无异议,故叶乙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叶某的保证责任能否成立。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叶某没有在借款借条上签名担保,也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叶甲出具担保书,故对叶甲要求叶某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请,该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胡某某、叶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叶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某某、叶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胡某某、叶乙负担;保全费1570元,由叶甲负担。叶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时提供的其与叶某的通话录音不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未侵犯叶某的合法权益,叶某也没有对该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该录音记录当属合法、有效的证据。该录音记录能直接证明叶某承诺归还借款,是直接证据,并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冯某某与叶某一方的关系更为密切,其所作的证言可信度高,应予采信,也无须其他证据佐证。叶某在通话时多次明白无误地承诺愿意在一星期后归还借款200000元,该行为是一种债务加入,从法律性质上讲,是为胡某某提供担保,其应与胡某某、叶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保证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书,而叶某没有书面承诺为胡某某提供担保,因而保证合同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民间存在口头保证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叶某已明确承诺归还借款,故叶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叶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某答辩称:其没有为胡某某提供过担保。叶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无证明效力。录音记录是从移动电话原始录音中拷贝下来的,有可能存在剪辑,叶甲并没有提供原始录音内容。从录音的内容看,其也根本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其都是在他人讲话的前提下,“嗯”、“啊”地表态,不存在主动性,属应付之意。担保也应采用书面的形式,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口头担保只能适用在法律明确规定之外。本案也不能以债务加入进行审理。所谓债务加入要存在确定性和主动性,本案无论从证据角度还是明确性角度,都是不构成的。而且,叶甲以担保之债向其主张某某,本案应以此确定审理范围。退一步讲,第三人承诺还款,也仅是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债权人并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某某。综上,叶甲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叶甲的上诉请求。胡某某、叶乙答辩称:同意叶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借款与叶某没有关系,其二人会共同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甲与胡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发生于叶乙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乙对借款也予以认可,叶甲要求叶乙共同偿还债务亦无不当。在叶某与叶甲的通话中,叶某仅是被动地答复,其自愿加入到叶乙与胡某某的债务中的意思表示尚不明确,双方在通话中也没有约定在胡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叶某将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冯某某所作的证言的真实性也难以确定。故本院对叶某加入债务或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由此,叶甲要求叶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叶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王文海审 判 员 叶剑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