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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徐甲。被告:肖某。原告徐甲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09年4月,案外人江某某向原告借款5250元,一直没有归还。2010年3月24日,被告肖某与原告之妻徐乙达成协议,由肖某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又归还15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元。被告肖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乙和徐甲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案外人王海英向原告徐甲借款未完全归还。2010年3月24日,被告肖某和原告之妻徐乙达成协议,肖某同意,如果江某某不能在2010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3000元,则该笔借款由肖某归还。后江某某和肖某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肖某归还了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代为清偿江某某的债务,其应受此意思表示的约束,原告据此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支付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