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仙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应甲与被告王某某、财产××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甲与被告王某某、财产××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城××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应乙。原告应甲与被告王某某、财产××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4月1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1日,依法变更了合议庭成员。本案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王某某、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甲诉称:2009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10607**号拖拉机由下各镇上官村往西郊村,途经白怀线下山头村路段时将路旁的原告及三轮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及三轮自行车受损。原告经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等。原告花费医疗费41705.96元,误工171天,需护理81天,需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上肢及左第2、3、4、5、6肋骨骨折构成二个十级残疾。原告有两个不同部位残疾,残疾赔偿金应分别计算,合计为3703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三轮车损失2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06853.96元。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从交警部门领取6000元,被告王某某又给付原告18000元。原告的脸受伤,需要后续治疗,待治疗后再另行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853.96元(其中医疗费41705.96元,误工费12141元,护理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20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24000元);被告财产××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40028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也是事实。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不需要营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18000元,通过交警队又给付原告6000元,共24000元。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产××公司辩称:浙10607**号拖拉机在被告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原投保人为被告王某某,2009年12月25日,投保人变更为高某某。被告财产××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财产××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3000元过高,应以50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事故发生当年标准185160元×12%=22219.2元,即使按今年新标准也是200140元×12%=24016.8元;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三轮车损失没有依据;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另外,被告王某某应提供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证件,否则被告财产××公司将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晚,被告王某某驾驶浙106**30号拖拉机由仙居县下各镇上官村往西郊村方向行驶,19时5分许,行驶至白怀线××处××路段时,碰撞前方停在道路上的三轮自行车和在三轮自行车旁穿雨衣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交警处理情况:2009年9月18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09)第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医疗情况:原告2009年8月6日至10月26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右面部贯通伤两侧下颌关节脱位伴右颜面部软组织感染、左大腿皮下血肿等。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705.96元(包括医疗器具费用238元)。伤残鉴定情况:2009年12月22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车祸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3.1%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因车祸致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误工费12141元[(81天+90天)×71元/天],护理费4860元(8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81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元(10007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24000元。车辆投保情况:浙10607**号拖拉机在被告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原投保人为被告王某某,2009年12月25日,投保人变更为高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发票6张、收款收据1张、医疗证明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财产××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一份、保险批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产××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8238.7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4000元,予以抵扣。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产××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4341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016.8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12141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合计53417.8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三轮车损失2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应甲经济损失64238.76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的24000元);二、对上述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的款项中534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应甲;三、驳回原告应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预交500元,减交230元),由原告应甲负担1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天平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菲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