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邬甲、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邬甲、胡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邬甲,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上诉人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邬甲、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邬甲原系慈溪市海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2008年3月24日,邬甲因经营需要,向冯某某借款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保证人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过程中,冯某某并未直接与邬甲、胡某接触,而是由宁波市海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季某某代表冯某某实际操作借款事项。2008年4月17日和18日,邬甲分别汇给汪某某130000元和20000元;2008年4月24日至8月4日,邬甲分八次汇给季某某共计99万元;2008年8月29日和9月6日,邬甲分别汇给顾某某100000元和45000元。汪某某系宁波市海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顾某某系季某某的姨娘。上述汇款合计为128.5万元,其中归还本金121244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逾期利息72553元。从2008年9月7日起至今,邬甲、胡某既未归还尚欠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现邬甲尚欠冯某某借款本金287553元。冯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邬甲即时归还尚欠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胡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邬甲在原审中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的本金为135万元,15万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扣除了,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此后,其陆续归还了128.5万元,其中包括利息和本金,但是具体本金多少利息多少也说不清。胡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某某与邬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邬甲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现邬甲辩称已经偿付冯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128.5万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采信。对冯某某主张的借款中实际尚未归还部分的本息,予以支持。胡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后两年,应当对邬甲尚未归还部分的本金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一、邬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冯某某借款本金287553元,并按本金287553元支付从2008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胡某对邬甲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冯某某负担6800元,胡某、邬甲负担5000元。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在举证分配上严重错误,与浙江省高院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明某某突。双方在2008年7月12日有一个结账补充协议,实际上相当于借据,证明了邬甲分别欠冯某65万元、欠冯某某80万元,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将之前已归还的钱某某认定为归还本金。其实本案应以2008年7月12日的补充协议来认定尚欠的借款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邬甲辩称:一、本案是一起金融放高利贷引发的典型案例。本案实际的月利率是1角,而交付的本金往往又是将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先予以扣下,本案季某某交给其的本金是135万元。借款后,季某某也均是按月利率1角来计算利息的。因冯某某在原审中一度偏开事实,导致本案事实一度没有查清,也导致一审法院对其陈述的事实未予认定,其内心来讲是不认可原审判决的,但从诉讼成本考虑,对原审判决表示理解。二、关于其出具的2008年7月9日的借条以及7月12日的补充协议。2008年7月9日时,借款已逾期了,其与其姐姐邬乙汇给季某某以及季某某的财务会计汪某某、顾某某按月利率一角计算的部分利息,因还不够支付足额利息,季某某按其自己的计算方法,按150万元的本金、月利率1角计算至7月9日还欠40万元的利息,故在2008年7月9日,其在季某某等人的殴打强迫下,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三天后,即2008年7月12日,按季某某计算的是将40万元的利息加上尚未归还的本金105万元(可能还包括一部分利息),形成了这145万元的补充协议。三、关于汪某某与顾某某与季某某的关系。汪某某与顾某某一共收到其归还的475000元,而原审中冯某某否认汪某某、顾某某与季某某是不认识的,且否认这475000元是给季某某的。后经原审法院核实,汪某某系季某某开办的宁波市海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顾某某系季某某的姨妈。最后冯某某的代理人才认可汇给汪某某、顾某某的钱视为季某某收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冯某某、邬甲、胡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2008年3月24日,邬甲因经营需要,向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保证人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在借款过程中,均由宁波市海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季某某代表冯某某操作具体事项。2008年4月17日和18日,邬甲分别汇给汪某某130000元和20000元;2008年4月24日至8月4日,邬甲分八次汇给季某某共计99万元(4月24日75000元、5月8日100000元、5月14日50000元、6月2日50000元、6月6日75000元、6月7日100000元、6月26日500000元、8月4日40000元);2008年8月29日和9月6日,邬甲分别汇给顾某某100000元和45000元。汪某某系宁波市海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顾某某系季某某的姨妈。2008年7月12日,邬甲在《补充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因借款人与出借人资金多次往来便于以后结帐,经双方核对确认。到2008年7月9日止本借款人邬甲合计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08年8月8日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冯某某与邬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重新进行了确认。冯某某称145万元本金包括本案80万元本金和(2009)甬慈商初字第1372号一案的本金65万元;而邬甲称此145万元包含本金105万元及40万元高息。由于(2009)甬慈商初字第1372号一案已另案处理,故本案仅对冯某某一案作出处理,现冯某某要求邬甲支付80万元本金的诉称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冯某某称双方约定了利息并在实际上履行,至于利率多少拒不向法院透露;而邬甲称双方按照月息1角履行。由于借款人邬甲自愿给付出借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利息,本院不作干预。冯某某要求邬甲支付自2008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于2008年7月9日对借款进行重新对帐,故计息起始日应从2008年7月10日起。2008年8月29日和9月6日,邬甲分别汇给顾某某100000元和45000元,同年8月4日汇给季某某40000元,上述款项185000元,应视为支付本案的利息,可在执行中一并结算。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胡某某对邬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邬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上诉人冯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800000元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抵扣已支付的利息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某某、邬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