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1992年2月26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用于运销柑桔,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到期还款日期为1992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信用联社通过处理质押存单归还了1700元本息,被告许某某至今未偿还剩余本息,现所欠贷款8300元已逾期多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许某某清偿贷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利息结到起诉日止共21912元,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12计算利息);二、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答辩称自己年纪已大,经济困难,无钱偿还。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信用社借款契约,信用社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992年2月26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1992年3月26日归还,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2‰,并用存单3000元质押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在2009年6月6日之前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进行质证,被告许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2月26日,被告许某某以存单3000元质押,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用于运销柑桔,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到期还款日期为1992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信用联社通过处理质押的存单归还了1700元本金和1300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生活困难为由未能偿还剩余本息,现所欠贷款8300元已逾期多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许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利息结到起诉日止共21912元,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o一0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