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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708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共6笔款,至今仍未归还:一、200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7月21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二、200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8月2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三、200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8月8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四、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利息支付至2008年8月1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五、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8月18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六、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借款日为止。被告庞某某未答辩。原告葛某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六份。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葛某某提交的借条的本金部分记载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予以认定。2008年12月29日这张借条上虽有原、被告双方所作“本条纸以后跟赵某某与许某某五万条纸调换”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实际未履行,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葛某某提交的其他五张借条上利息支付情况记载部分,因未经被告庞某某签字确认,原告葛某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庞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2日、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8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6月11日、2008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10000元、18000元、12000元、2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庞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庞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现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庞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某某称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为不计息借款,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庞某某从2008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庞某某拖欠借款,给原告葛某某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利息损失从原告主张日即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