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贺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与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贺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横河路得××花园××号。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上诉人贺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以下简称高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20日,贺某某、朱某某和高潮××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贺某某向高潮××借款20万元,由朱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19日,利率为月息9.87‰。同日,高潮××将20万元贷款放入贺某某在高潮××开立的存折账户,存折账户注明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该款于当日17时54分即以现金方式被一次性支取。高潮××留存的该笔款项的取款凭条上摘录有贺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其中取款(代办)人栏有“贺某某”三字,但该签名非贺某某本人所签。该存折取款后一直由贺某某持有。2008年10月6日,高潮××以借款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贺某某归还借款,贺某某向原审法院反诉高潮××返还存款,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未予合并处理,贺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贺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20日,贺明甲家里装修需要向高潮××借款20万元,在高潮××将款项存入贺某某存折内的当天,高潮××即将该笔借款取走,次日贺某某发现后即向高潮××口头提出异议,但高潮××不予返还。因贺某某急于装修,只能以月息2.5%向他人借款,造成了贺某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高潮××立即返还贺某某存款20万元,赔偿贺某某损失74600元,并赔偿贺某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高潮××返还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贺某某改称该笔借款的目的是应高潮××主任的要求为高潮××冲销呆账,贺某某未领取该款。高潮××在原审中答辩称:贺某某在高潮××开存款账户时设置了密码,并约定凭密码支取,取款凭条上也注明了凭密码和贺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支取,说明贺某某向高潮××出示了身份证、存折,然后输入正确密码取款,高潮××在这笔取款上不存在过错。存款是凭密码支取的,身份证、签字不是重点,不管取款凭条上签字人是谁,都不能否认贺某某取款的事实,且在款项被取走后一年多的时间内贺某某都没有向高潮××提出异议,说明贺某某知道并且认可取款。这笔取款系贺某某在高潮××贷款后再取款,发生在下班后是很正常的,取款时间并不能推断出款项由高潮××解密提取。且本案涉及的贷款是贺某某妻子张某经办的,如果事实如贺某某所说,贺某某早就应该报案。高潮××临柜人员林某的证言客观反映了事实,取款当时张某也在场,即使字不是贺某某或张某所签,也是经他们授意的。高潮××可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对贺某某取走款项的事实没有影响,贺某某的损失高潮××不需要承担,贺某某的利息计算依据不足,即使法院认定需要承担也只是这笔存款的正常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贺某某向高潮××借款后,由高潮××将款项存入贺某某存折账户内,即形成了贺某某、高潮××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贺某某、高潮××约定的存款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表明贺某某凭存折及密码支取了存款,虽然金融主管部门对大额现金取款有一定的操作要求,本案高潮××也未完全按照相关要求规范操作,但高潮××并未因此造成贺某某存款被冒领,也没有证据表明因高潮××操作不规范而给贺明乙成损失,高潮××不应为此承担责任。贺某某以该笔存款系高潮××取走以冲抵其他账目为由要求高潮××归还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贺某某负担。贺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贺某某存折内的存款系经贺某某认可取走,缺少依据。贺某某借款是用于高潮××冲账,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高潮××有留存,由于明确贺某某是为高潮××出面贷款,那么高潮××自己解密提款冲账符合常理。即使贺某某妻子提供了存折、身份证、密码,但在取款凭条上没有贺某某或其妻子的签名,高潮××也不能将款项交付给他人。高潮××在原审中拒不提供取款凭条作为样本,可以推定高潮××的工作人员提取了款项。高潮××在操作中有三点违反操作规范:一、大额现金提取未按规定进行审批;二、在贺某某或其妻子未在取款凭条上签名的情况下,将款项予以支付;三、未在营业时间办理取款手续。正是因为高潮××的过错,才使贺某某的款项被冒领,造成贺某某的损失。原审认定高潮××违反操作规范,却认定高潮××不需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高潮××答辩称:贺某某在开立存款账户时是由其自己设置密码的,并设立了凭密码支取,故没有密码是不能支取款项的,而且在借款借据中也指令将款项放入该账户中。存折由贺某某自己保管、持有,也没有挂失过,贺某某提供给法院的存折上明确打印着取款的记录,说明款项已由贺某某取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8月20日贺某某、高潮××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贺某某对高潮××于同日将借款20万元存入其存折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二审中贺某某明确该借款是其应妻子张某的要求用于高潮××冲账,归还高潮××当时的主任曹利雅的朋友未能归还的贷款。贺某某从曹利雅处取得存折,该存折显示放贷当日该款已取走,贺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在取得该存折时向高潮××提出异议,而在借款同日,曹利雅与张某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均与保证借款合同相符。由此可见,贺某某对于其借款去向是明知并认可的。结合与保证借款合同相对应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存折账户是凭密码支取,原审认定借款并非被冒领,并无不当。贺某某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潘丹涛审 判 员 徐 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