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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俞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我与被告夫妻矛盾由来已久,双方都曾提出离婚,自2009年10月5日开始分房住至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结婚证1本,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俞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脾气太差。家务都是我做,原告什么事情也不管。我们基本上不在一起吃饭。原告退休后在家,我在外面做钟点工,想多赚点钱。分房住是因为儿子婚后不住家里,空出一个房间,原告要晨起练气功,为休息好我有时搬到另一个房间居住。我认为夫妻吵闹是正常的,双方没有大分歧,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争吵。近年来双方缺乏沟通,对对方不够关心体谅,夫妻关系较冷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逾三十年,并共同抚育儿子成人,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因琐事而有争执,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彼此尊重,互相体谅,夫妻重归于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