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根仁、蔡岩秀等与金华市瀛花高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化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根仁,蔡岩秀,蔡长福,蔡根海,金华市瀛花高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化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490号原告:蔡根仁,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双溪乡梓誉村。原告:蔡岩秀,,农民,住磐安县双溪乡梓誉村。原告:蔡长福,,农民,住磐安县双溪乡梓誉村。原告:蔡根海,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双溪乡梓誉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育平,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市瀛花高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1064号。负责人:钱文通。被告:陈化奎,农民,住磐安县新渥镇双槐村苍色8号。原告蔡根仁、蔡岩秀、蔡长福、蔡根海诉被告金华市瀛花高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化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根仁、蔡岩秀、蔡长福、蔡根海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蔡根仁、蔡岩秀、蔡长福、蔡根海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根仁、蔡岩秀、蔡长福、蔡根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根仁、蔡岩秀、蔡长福、蔡根海负担。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