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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2008年6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与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同时对归还的期限也做了约定。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逾期利息10705.8元(计算时间及方某:40000元借款从2008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5日;30000元借款从2008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归还借款本息807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及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与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同时对借款的归还期限做了约定。现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杨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逾期利息10705.8元,合计8070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