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与朱某某、顾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朱某某,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蒋甲诉被告朱某某、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在嘉兴市××××南村路段处,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顾某某所有的京c×××××号轿车沿桃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由原告蒋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京c×××××号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2000元;判令被告朱某某、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33214.86元。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过高。另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相关费用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要到60岁以上才能获得赔偿,但原告的母亲还不到60岁,故不予认可。双方责任划分应当为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且被告在人××公司只投保的交强险。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蒋甲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责任划分应当为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被告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嘉兴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例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用发票八份、门诊就诊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及相关的医疗费用为81172.72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嘉兴市志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需要误工休息期限为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人,及产生鉴定费用为15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进行赔付。被告人××公司质证后认为,休息期与误工期限概念不同。误工的期限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也就是2010年2月11日到定残的前一日即2010年的5月9日为止。对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4、交通费用发票三十三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费用由法院酌定。5、原告家庭户口薄一份、新塍镇钱码头村村委会及新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以此确定被扶养人的人数及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母亲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6、原告在2009年7月28日登记的位于秀洲区××××室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朱某某、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相关费用的赔付。7、陈某某、钮阿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吴江市恒杰化纤纺织厂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人身险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吴江纺织厂上班,是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朱某某、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个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保单投保的是什么险无法确认。8、机动车责任某制保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嘉兴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朱某某、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9、嘉兴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费用统计单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在一年后取内固定,产生的费用为3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髋关节受伤需10年之后做髋关节置换手术。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因髋关节手术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为47566.26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超过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就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且被告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嘉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依法接受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所具有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某某定许可证,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署名的鉴定人也具有相应资质,故该鉴定书所作出的有关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有关鉴定费用的证据,也予认定;原告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原告误工期限的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分为定残前及定残后,定残前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为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的护理为护理依赖,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4,部分票据系出租汽车发票,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户口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有关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凭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原告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信息,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房产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朱某某、人××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出具证明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对证据7中的二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投保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本案肇事车辆依法投保的事实,且被告朱某某、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9,其中后续治疗费3500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髋关节手术将产生医疗费47566.26元,因时间较为久远,尚有不确定性,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11日16时45分许,在嘉兴市××××南村路段处,朱某某驾驶顾某某所有的京c×××××号轿车沿桃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由蒋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6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评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京c×××××号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蒋甲有被扶养人三人,即其父亲蒋乙,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母亲王乙,女,1951年9月8日出生,同为扶养人的另有蒋丙一人;儿子蒋某,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同为扶养人的另有吴某某一人。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某标准进行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计算。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80299.42元,医疗费发票中所包含的873.30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27480元、每年27480元及每天3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具体误工期限为91天、护理期限为91天、住院天数为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浙江省2009年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并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80299.42元(81172.72元-873.30元);2、误工费6851.18元(27480元/365天×91天);3、护理费6851.18元(27480元/365天×91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费900元(3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60042元(10007元/年×20年×30%);7、后续治疗费3500元;8、营养费9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143.75元(19年×7375元/年×30%+1年×7375元/年÷2×30%);以上合计204487.53元。诉讼前,朱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元;人××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朱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会车过程中未靠右行驶且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甲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参加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的因素,朱某某、蒋甲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70%、30%。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顾某某作为肇事车车主,依法应对朱某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京c×××××号车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人××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限额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物质性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损失经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为66141.27元(94487.53元×70%)。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朱某某、人××公司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甲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蒋甲其余物质性损失66141.2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6014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被告顾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在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蒋甲负担800元,由被告朱某某、顾某某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