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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昌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学。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民珍。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学及其指定辩护人叶民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24日22时许,在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的万家福超市门口,被告人杨昌学与陈某喝酒打赌,因有分歧而与陈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昌学用木凳猛击陈某头部一下,致陈某昏倒在地。后在他人帮助下,杨昌学将陈某送到郑宅镇卫生院治疗,郑宅镇卫生院医生要求将陈某送上级医院治疗,杨昌学因无钱支付医药费,将仍昏迷不醒的陈某送回租房。次日上午,陈某被人发现送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左额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昌学在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其出租房内被浦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昌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昌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昌学与被害人素无怨仇,本次犯罪系酒后冲动所致,其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持过失的罪过,且杨昌学系系初犯,平时表现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杨昌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21时许,在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的万家福超市门口,被告人杨昌学与陈某(被害人,男,殁年51岁)因喝酒打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昌学用木凳猛击陈某左额部一下,致陈某昏倒在地。后在他人帮助下,杨昌学将陈某送到郑宅镇卫生院治疗,卫生院医生告知杨昌学因卫生院治疗条件有限,应将陈某送上级医院治疗。杨昌学考虑其无钱支付医药费,将尚未清醒的陈某送回租房。次日上午,陈某被人发现后送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因被钝器打击左额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昌学在其租住的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万家福超市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24日21时许,陈某和杨昌学在其超市门口喝酒,因吃花生打赌发生争执,杨昌学拿四方凳砸到陈某头上,陈某被砸倒在地,左额部被砸伤。其和杨昌学把陈某送到郑宅镇卫生院,对医生说是醉酒摔伤的,医生说要等酒醒了才能包扎并建议要送医院。但杨昌学不愿去,说喝醉了第二天就会好,遂和杨昌学把陈某送回租房。次日11时许,其到陈某租房,看到陈某躺在地上仍未清醒就叫人抢救、报警。2、证人黎某(万家福超市老板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陈某和杨昌学在超市门口喝酒聊天,后其听到两人发生争吵,其出去时陈某已昏倒在地,地上有血,杨昌学拿着一条凳子站在门口。后其丈夫何某和杨昌学把陈某送郑宅镇卫生院。何某回来后对其讲,医生不给陈某包扎,他和杨昌学就把陈某送回到租房。第二天早上,陈某还没有醒,何某就叫人报警。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其在万家福超市上网,听到杨昌学和陈某在争吵,其就跑到超市门口,看到陈某刚好倒地,杨昌学准备走,超市的老板把他喊回来。其走进一看,陈某左边额头有一块凹进去,躺在地上不动,鼻子在流血。后其帮忙把陈某搬到三轮车上,超市老板和杨昌学把陈某送医院去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20时30分许,其在万家福超市上网,听到超市门口有大声叫喊的声音。其和朱某等人出去看时,陈某已躺在地上,杨昌学站在边上,旁边有一个木板凳倒在地上。杨昌学用方言在骂陈某,还想去打他,超市老板去劝,杨昌学就没有继续去打。超市老板说他们酒喝多了,因打赌发生了争执。5、证人朱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在东明村一超市内上网,21时许超市门口有两个老头在吵架,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嘭”的一声,后看到其中一个仰躺在超市门口地上,额头上有伤,另外一个老头就站在边上。6、证人黄某乙(浦江县郑宅镇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4日晚9时许,其在卫生院值班时,有两个外地人用三轮车载来一个额部受伤的外地人,听送他来的其中一人讲是喝醉酒摔去的,叫其随便给伤者的伤口包扎一下。其告诉他们首先应检查伤者的颅内情况,需对伤者拍CT,要他们马上把伤者送到人民医院或黄宅第二人民医院去治疗。于是,他们就又用三轮车把那受伤的外地人载走了。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5日10时50分许,听村里人说租住在郑宅镇东明村7区34号其大爷爷家的那个人倒在地上,其就过去看见屋内一个外地人朝天躺在地上,他额头及嘴唇有血已经干了。其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110报警。8、证人黄某丙、王某、鲍某、贾某的证言证实,郑宅镇东明村7区34号租住着一对父女,父亲大概50余岁,是卖煤的,平时喜欢喝酒。2010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四人看见该男子躺在租房的地上一动不动,满脸是血。9、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杨昌学在其经营的振兴建材供应站里从事杂工已有两年,租住在东明村屠宰场附近,他平时喜欢喝酒,而且经常喝醉酒。2010年1月25日早上,杨昌学来上班时也是一口酒气。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平时带着三四岁的女儿在郑宅卖煤饼的,其案发后从派出所带回了陈某的女儿。1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同父异母的妹妹,2010年1月25日,刘某打电话告诉其陈某在浦江被人打伤了。其赶到浦江县人民医院时陈某已经不会讲话了。陈某平时带着他女儿在浦江县郑宅镇卖煤。12、被告人杨昌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指认陈某系其案发当晚用木凳打伤的被害人;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十二区43号的万家福超市门口为其致伤陈某的作案地点;浦江县郑宅镇卫生院为其案发当晚送陈某去过的医院;浦江县郑宅镇七区34号为其案发当晚将陈某送回的租房。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方位情况;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血迹、红色木凳和呕吐物情况。14、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黎某处扣押红色木凳三条;上述木凳照片经庭审出示,被告人杨昌学确认其作案时击打被害人所使的就是此类木凳。15、浦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陈某的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CT诊断报告、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陈某病历资料情况;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及抢救情况;陈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0年1月27日死亡。16、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及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中心现场万家福超市门口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陈某所留。17、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月26日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的伤势程度构成重伤。18、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解剖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系被钝器打击左额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19、抓获经过和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昌学的情况。20、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杨昌学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学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用木凳击打他人头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杨昌学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杨昌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昌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政审 判 员  徐 亮审 判 员  徐伦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 慧代书记员  金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