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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280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赵小萍独任审判。2010年4月20日,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宁波326911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姚隘路西往东行驶至三号桥市××近,超越同方向前由原告骑行的宁波965233号牌自行车过程某某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7867.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元/天×40天)3600元、出院后护某某(90元/天×3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40天)1000元、误工费(2398元/月×6个月零11天)15267元、残疾赔偿金(25304元/年×20年×10%)50608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月×3个月)9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442.0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2000元,尚应支付114442.09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提供如下证据:居民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后经医院治疗,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37867.09元的事实;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1个月,建议给付伤后营养费期限3个月,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90元/天×40天)36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宁波326911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姚隘路西往东行驶至三号桥市××近,超越同方向前由原告骑行的宁波965233号牌自行车过程某某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9天,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9天和出院后30天,营养期限3个月。因本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37867.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43.47元、出院后护某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误工费15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原告放弃对交通费200元的主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某某定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护理费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37867.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43.47元、出院后护某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误工费15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753.5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2000元,尚应支付87753.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89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60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赵小萍审判员陈雅玲人民陪审员陈国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陈一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