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龙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龙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龙某于2010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和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24日到金华市金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28日女儿郑乙出生。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年龄悬殊以及生活习惯、生活方式不同,致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没有体贴关怀之心,加上好赌,根本不顾及家庭和孩子生活,加上被婆婆折磨。原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必要。故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某甲辩称,双方结婚登记和女儿出生的情况事实的。结婚前向我姐夫借过三万元钱,二万元钱用于给她家的聘礼,另一万元钱请酒开支了。如果原告把三万元钱还给我,那我就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三百元。原告龙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后原告龙某于2009年年初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没有办过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龙某在2009年年初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龙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夫妻双方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外出后,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故女儿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龙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女儿郑某乙随被告郑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由原告龙某从2010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