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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另外三名男子来到宝安区观澜街道樟坑径白鸽湖白龙头小区××处,以中了被害人严和有所开的”六合彩”为由,勒索被害人严和有现金4000元人民币。被害人严和有称自己未开过”六合彩”码单,拒绝付钱,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遂对其进行威胁和殴打,致被害人严和有轻微伤。后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将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严和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李某、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且致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蒋某某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打伤被害人,争吵中对方拿西瓜刀来砍,其就拿凳子挡了一下,把被害人的手搞破了一点皮;敲诈4千元未遂,不属于数额较大;其体弱多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蒋某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威胁和殴打被害人,敲诈4千元未遂不属数额较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身体体弱多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雅岸(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