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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3月15日上午七点许,原告骑电动车在沥海镇××服装厂门口,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陪同到绍兴市马山人民医院作了检查治疗。后因小腿肿痛,原告又于2009年3月18日在被告陪同下到绍兴市中医院检查,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请求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335.47元、交通费783.5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8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审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辩。原审查某,200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虞市沥海镇光荣村村道上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绍兴市马山人民医院和绍兴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误工三十天,损失医疗费7345.57元、误工费2130.25元(71.01元/天*30天)、护理费8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80元(14.20元/天*14天)、交通费500.00元,共损失人民币11060.2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7345.57元、误工费2130.25元、护理费8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80元、交通费500.00元,共损失人民币11060.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交通事故成因不能举证,可推定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屠某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屠某某依法应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30.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超越审限、认定事实不清、执法不公、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费用明显偏低,事实如下:1、上诉人于2009年3月13日出事故,因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本案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历时3个月不开庭,独任审理法官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2010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某某成了合议庭,并告知了合议庭人员,决定合议庭在2010年4月15日开庭审理。到了2010年4月15日开庭时,独任审理法官声称合议庭人员出差,由他独任审理,决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怎么能独任审理?这明显违反了民诉法有关规定,系程序违法。2、我国某诉法规定,简易程序审判员独任审理审限是3个月,普通程序审限为6个月,本案是2009年10月15日立案,到2010年4月15日是届满之日,可是本案制作判决书日期是2010年4月30日,宣判日期是2010年5月10日,这是否超过了审理期限?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交通事故因不能举证,这一认定上诉人实在难以接受,别的证据不说,单是一份2009年7月27日上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交警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唯一的执法机关,这份情况说明是交警大队根据目击证人进行核实,而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否定了上诉人的重要证据,这是主审法官失职还是另有隐情?4、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家,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被上诉人下落不明?下落不明没有发公告?开庭时一审法院却认定: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有风险,证据不足要承担败诉责任,2010年4月15日庭审,被上诉人一直在家,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自愿放弃质证,这种藐视法庭的行为难道不应该承担败诉责任,一审法院否定了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7月27日上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变相地代替被上诉人质证,自己质证自己判,显失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超越审限、认定事实不清、执法不公、在判决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某是非曲某、明辨法理、保护弱者,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7335.47元、务工损失13774元、护理费525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783.5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关于一审程序,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一审传票,关于一审判决的程序毫不知情,而且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损失的认定,虽然被上诉人认为交通费部分认定过高,但是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上诉人的上诉应当以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准,上诉人在二审中擅自增加诉讼请求,属于违法增加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一、上虞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沈乙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车相撞时,上诉人的车子已经停在路边,这是沈乙亲眼所见。被上诉人屠某某质证:事发当时上诉人在前,被上诉人在后,两人同时向西行驶,骑行左侧的上诉人没有任何手势突然向右转弯,骑行右边的被上诉人当时刹车线被刹断了,所以导致两车同时倒地。上诉人所说的沈乙我也不知道,不认识。上诉人王某某又提出证据:二、其委托代理人沈甲向证人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某某是屠某某撞伤的,撞伤后是屠某某的老公到王某某家拿王某某医保卡的经过;三、沈甲向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屠某某把王某某撞伤后,屠某某把王某某送到绍兴市中医院,然后她说拿钱去就自己走掉了,证明屠某某撞了王某某;四、沈甲向证人沈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屠某某老公也承认屠某某撞了王某某的事实。被上诉人屠某某质证:两车相撞的事实我承认的,我也没有逃,当天我自己胃痛才离开医院了。本院认为,上虞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沈乙询问笔录之证明力可综合全案后予以认定。王某某的代理人沈甲向证人杨某、张某、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上诉人王某某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用。被上诉人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09年3月15日上午7点至8点间,上诉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上虞市沥海镇光荣村村道上,至沈泉忠家门口向北转弯时,不慎与同向(由东向西)驾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上诉人屠某某相撞,上诉人王某某右小腿被撞致软组织挫伤。上诉人王某某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1060.26元。围绕上诉理由与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屠某某在其前面同向行驶的上诉人王某某慢行右转弯时,未能注意安全、预先及时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是导致两车相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上诉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向自己右侧转弯时,未能谨慎注意观察右侧车辆及行人情况,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两车相撞应负一定责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上诉人屠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分别应负主次责任,本院酌定屠某某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自负30%经济损失。原审推定双方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并判由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说理尚不充分,责任认定有失偏颇,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屠某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则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屠某某赔偿给上诉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上诉人屠某某负担134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上诉人屠某某负担134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