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叶甲等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甲,蒋某某,叶乙,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阜阳市××车××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陈某某。原告叶甲。原告蒋某某。原告叶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环路。负责人蒋某。被告阜阳市××车××司,和××#楼。负责人何某某。原告陈某某、叶甲、蒋某某、叶乙诉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阜阳市××车××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叶甲、蒋某某、叶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阜阳市××车××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叶甲、蒋某某、叶乙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马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义乌市苏溪镇到义亭镇,同日10时35分,从37省道驶入义乌市37省道与03省道交叉路口转弯时,与从金华方向沿03省道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由叶丙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叶丙、洪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叶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系死者叶丙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410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497284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薄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身份关系。3、驾驶证、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行驶证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情况。5、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由第二被告承保的事实。6、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7、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缴费、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计算。被告马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阜阳市××车××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马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义乌市苏溪镇到义亭镇,同日10时35分,从37省道驶入义乌市37省道与03省道交叉路口转弯时,与从金华方向沿03省道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由叶丙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叶丙、洪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叶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阜阳市××车××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及商业险55万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叶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马某、叶丙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车××司作为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y60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被告马某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马某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马某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名死者洪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比例由两受害者受偿,本院确定本案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义乌市金卡丹服饰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丧葬费186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5年)/3+(7375元/年*9年)/3=34416.67元,合计54533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人民币(545334.17-110000)*70%=304733.9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负担433元,被告马某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