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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董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50天,由被告李某某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至今,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背面为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50天,逾期则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鉴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由被告李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