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甲与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柯某某。原告毛甲为与被告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起诉称:2009年4月,被告因公司经营的需要,陆续到原告处借款。2010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催索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后,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柯某某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被告因公司经营的需要,陆续到原告处借款。2010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毛甲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借款期限由债权人确定或定于2010年2月28日前一次还清。借款用途为同盛建设公司办执照周转用。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为每月人民币伍仟元整。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和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柯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甲借款本金53000元和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