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利息为月息1万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承诺借款协议继续有效。但到了2010年,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14万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傅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应追加为被告;被告已经支付利息8万元,并于2010年初归还本金10万元。原告提供了其持有的借款协议和转帐凭证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被告提供其持有的借款协议一份和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傅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及利息已经支付8万元。被告提供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还本金1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存款凭证真实,但款项应为利息;借款协议和还款保证书的内容真实,但借款人为钱某某。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某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帮助,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万元(即月息4分利)。后借款到期,被告钱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徐某某催讨,被告钱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承诺借款协议继续有效,保证还款。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傅某某签订还款保证书,被告钱某某与案外人傅某某承诺2008年11月底归还30万元,余12万元以后结算,2008年11月后的利息按原借款协议。根据还款保证书,原被告确认了利息已经支付至2007年6月8日,原告徐某某保留了向被告钱某某追讨借款的权利。2010年1月13日,被告钱某某汇给原告徐某某10万元。之后,原告诉请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同意该10万元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前提,折为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则被告钱某某又支付20个月利息,利息付至2009年2月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可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计算至2009年2月8日,未付部分的利息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原告确认的2009年2月9日即被告未付利息之日起计。原被告各持一份借款协议,原告所持的一份中没有案外人傅某某的签名,仅被告所持的一份有傅某某的签名,难以说明已经征得原告的许可将傅某某列为借款人之一。因此,本院采纳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钱某某。在还款保证书中虽然约定了傅某某也为还款人,原告同时也保留了原来的追讨借款的法律权利;在原告的借款协议中,被告也补充确认借款协议继续有效,其本人继续还款的新约定。因此,原告并没有放弃向被告主张归还全部本息的权利。综上,被告抗辩的存有共同借款人一节,因原告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借款人为被告钱某某,且原告保留向被告本人追讨的权利,被告亦承诺还款,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某某要求追加傅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抗辩的归还10万元为本金一节,无证据证明,依据相关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利息的抵充顺序优先于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利息未付,该汇款应视为利息。故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5万元,并自2009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