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黄某某、安××财产保险与余某某、黄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黄某某、安××财产保险,余某某,黄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黄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吴加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第二被告黄某某所属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途经轻纺城联合市场西大门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负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某某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今后还需植骨治疗,该事故已造成损失217,122.53元,事后被告付款10,000元。另查明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纠纷,特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8,638.93元(包括医疗费33,472.03元、护理费13,550.40元、误工费5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8,444元、交通费16,502.50元、住宿某2,01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第二被告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有异议,具体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审查确认,为此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裁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原绍兴第四医院住院90天,出院后又多次在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2月11日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胸肋部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于2006年11月25日办理了字号名称为侯马市新田梅英布头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居住在该市路××辖区晋××路忠孝××南××号。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33,500.03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2,366.61元);(2)残疾赔偿金98,444元;(3)交通费5,000元;(4)护理费13,550.40元;(5)误工费38,39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鉴定费1,400元;(8)住宿某1,8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8,471.43元,被告余某某已支付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又认定,肇事浙d×××××轻型普通货车事发前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6万元)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2,366.61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暂住证、户口簿、结婚证、当地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宿某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计5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余某某、黄某某连带赔偿,因该车事发前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计136,704.82元,二项合计194,704.82元。对于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部分则仍由余某某、黄某某负责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一并予以理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剔除住院伙食费2,242元)、住宿某、鉴定费三项,双方争议不大,原告又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护理费一项,原告诉请有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主张得当,本院应予认定和支持,被告认为其护理时间过长,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一项,时间根据有医疗诊断证明书又有病历记载的确定为17个月,原告主张25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确定为5,000元。关于双方争执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户口簿、结婚证、当地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原告伤前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8,471.43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4,704.82元,该款其中188,471.43元支付给张某某,其余6,233.39元支付给余某某、黄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余某某、黄某某负责赔偿3,766.61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7元,减半收取2,203.50元,由被告余某某、黄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