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洪福与邬建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福,邬建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姚洪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斌。被告:邬建强。原告姚洪福诉被告邬建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福及委托代理人李伟斌、被告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18日,原告与俞雪娥签订租房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商城3幢3一1号营业房(包括楼上)出租给俞雪娥。2006年3月1日原告同意俞雪娥将租房转租给被告,并由原、被告签订转租补充协议,约定收回房屋被告不享有任何损失费用赔偿。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和2009年7月1日两次签订《关于营业房续租补充协议》,对租金和租期作出新的约定外,其他均按前协议政策执行。被告依约履行协议,但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未按季提前支付每月租金5000元,2010年6月30日协议到期终止,被告也未协商签订续租协议,2010年7月7日双方将房屋进行了交接,但租金和利息损失、物业费未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商城3幢3一1号原告所有的营业房(包括楼上)交还原告,并将房内外设施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0年7月1月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至法院判决被告腾空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利息损失1164元(其中:796.5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共182天,按15000元租金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年贷款利率5.31%的两倍计算;367.5元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共92天,按15000元租金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期年贷款利率4.86%的两倍计算);并判令被告自2010年7月2日起分别按15000元租金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年贷款利率5.31%的两倍计算和按15000元租金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齐年贷款利率4.86%的两倍计算赔偿原告租金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腾空房屋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至2010年6月30日的水电等物业费用人民币500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支付原告水电等物业费用至法院判决被告腾空房屋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31166.6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利息损失1228.8元(其中:831.9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共188天,按15000元租金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年贷款利率5.31%的两倍计算;396.9元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共98天,按15000元租金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期年贷款利率4.86%的两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至2010年6月30日的水电等物业费用人民币54.3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具体约定双方租金支付、租房期限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房产证,证明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交房移交单,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正式交房,当时为12935度。4、收据5份,证明被告交给原告钱的情况,说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被告没有支付租金。被告辩称:房屋租赁费已交清。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房租。电费是因银行按月代扣的,按月银行会直接扣除的,电费可能还欠一点,因为代扣时间未到。水费是不欠的。被告未举证。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邬建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两倍赔偿原告租金利息损失的请求,将酌情予以减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房屋租金已交清,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建强支付原告姚洪福房屋租金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邬建强支付原告姚洪福的租金利息605.93元(其中:411.53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共186天,按15000元租金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5.31%计算;194.40元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共96天,按15000元租金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8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洪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姚洪福负担15.5元,由被告邬建强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