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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姜瑞东、张志连与蔡顺水、傅洪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东,张志连,蔡顺水,傅洪柳,蔡伟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50号原告姜瑞东。原告张志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心海。被告蔡顺水。被告傅洪柳。被告蔡伟飞。原告姜瑞东、张志连为与被告蔡顺水、傅洪柳、蔡伟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瑞东、张志连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顺水、傅洪柳、蔡伟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瑞东、张志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的儿子。1994年11月22日,被告蔡顺水、傅洪柳自愿将其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村周北路123号(地号:10-7-16-8)一间二层楼房出卖给二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立卖尽契,约定:房屋转让价21000元,房屋出卖后,二被告永不反悔、永不加找、永不回赎。尔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搬入该屋居住多年。后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将房屋转让给蔡余银,并由蔡余银一直居住至今。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故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发现第一、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以分家析产的名义将诉争房屋过户到第三被告蔡伟飞名下。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明知诉争房屋已经于1994年11月22日出卖给二原告,却竟于2009年10月16日订立分析书,恶意患通将房屋过户给儿子蔡伟飞所有,显然是无效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蔡顺水、傅洪柳与蔡伟飞订立的分析书无效;3、判令第一、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地产登记在原告张志连名下。被告蔡顺水、傅洪柳、蔡伟飞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立卖尽契,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4、分析书,以证明第一、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将诉争房屋赠与给第三被告蔡伟飞所有的事实;5、产权证明书,以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已登记在第三被告蔡伟飞名下的事实;6、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登记情况;7、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间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8、莘塍派出所的材料,以证明2009年2月11日因本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被告蔡伟飞殴打案外人蔡余银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房屋卖契上蔡顺水的名字是其本所写的事实;10、周田村委会确认的协议书,以证明被告蔡顺水同意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蔡余银的事实。被告蔡顺水、傅洪柳、蔡伟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质证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1、1994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立卖尽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名为被告蔡顺水的签字笔迹,虽然被告傅洪柳的签名无法判断,但不能因此而否定该契约的效力;况且二被告也已收取了购房款,原告也居住至今,故应认定为有效;2、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理由充足,可作证据使用。综上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的儿子。二原告与被告均为周田村村民,后原告姜瑞东因孩子上学而将户口迁出,原告张志连未迁。1994年11月22日,被告蔡顺水、傅洪柳自愿将其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村周北路123号(地号:10-7-16-8)一间二层楼房出卖给二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立卖尽契,约定:房屋转让价21000元,房屋出卖后,二被告永不反悔、永不加找、永不回赎。尔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搬入该房居住多年。1998年元月19日,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又以29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蔡余银,并由蔡余银一直居住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房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而遭拒绝。为此,引起诉争。2009年2月11日下午,案外人蔡余银向莘塍派出所报警,称被告蔡伟飞认为其与原告姜瑞东曾共同起诉其父母而遭其殴打。2009年10月16日,第一、二被告以分家析产的名义将诉争房屋过户到第三被告蔡伟飞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1994年11月22日签订的立卖尽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出卖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张志连户籍尚在莘塍镇周田村,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的房产权过户登记在张志连名下,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在契约上签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蔡伟飞明知其父母已将房屋出卖给原告,而与其患通,以分家析产的名义将诉争房屋的房产权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蔡顺水、傅洪柳于1994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蔡顺水、傅洪柳与被告蔡伟飞于2009年10月16日设立的分析书无效;三、被告蔡顺水、傅洪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行政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协助原告办理转让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村周北路123号(地号:10-7-16-8)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将其登记在原告张志连名下。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余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姚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