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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50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扬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10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扬某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扬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上有被告扬某的签名,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被告扬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55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10日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扬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扬某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扬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扬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武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