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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潘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潘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潘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9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潘甲。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潘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9时左右,其与被告潘甲的父亲因土地上的农作物发生纠纷。被告得知后赶来将原告按在旁边的泥潭中,并用拳头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5日拘留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71.1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071.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湖浔公决字(2009)第81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殴打了原告的事实。2、湖州市双林某某医院及浙江省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10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173.41元的事实。4、湖州市双林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后需要休息1个月,拟计算原告误工时间30天、误工费某计人民币1897.76元的事实。被告潘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双林派出所向当事人作的《询问笔录》6份,并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治疗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方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9时多,被告潘甲在双林镇跳家扇北跳兜看到原告孙某某在属于潘乙(原告前夫)家的地上劈地,但这块地上被告家种有庄某,之后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按在旁边的一泥潭中,并用拳头殴打原告,其间原告也咬了被告手臂,经南浔区公安分局法医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某未达到轻伤。被告因此被南浔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发生事件受伤,原告先后在湖州双林某某医院及浙江省第一医院就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173.41元,湖州市双林某某医院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因本次事件损失:医疗费2173.41元、误工费(21759元/年÷365天×30天)计1788.41元,合计损失3961.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其人身遭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在被告潘甲家种有庄某的地上劈地,引发双方发生争执,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对纠纷结果扩大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非法侵害原告之人身,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的过错程某,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额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人民币3169.46元(原告孙某某损失人民币3961.82元的80%)。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潘甲负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