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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青春与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汴民终字第7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袁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青春。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卫兵。上诉人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青春、徐卫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于2004年完工。刘青春持有的徐卫兵所打白条分别为“欠条,今欠刘青春施工队清园二期人工湖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元)。天盛公司徐卫兵5-20/08”;“欠条,今欠刘青春施工队清园二期长廊工程、工资材料款总计58000元,大写伍万八千元整。天盛公司徐卫兵9-23/08”。天盛公司提交的刘青春领取工程款的借款单据显示,2007年2月15日刘青春领款13775元,注明“人工湖工资款已清”,徐卫兵作为部门负责人、袁继强作为批准人签字同意;2008年5月8日刘青春领款40000元,注明“清园工地工资款已清”,徐卫兵作为部门负责人、袁继强作为批准人签字同意。本院认为,徐卫兵作为刘青春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有权与刘青春结算工程款,但其给刘青春出具的欠据与经自己手办理的刘青春给天盛公司所打工资领条矛盾,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