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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邱某。被告:徐某。原告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9月5日)购买了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绿舟7幢1单元702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的买主为原、被告。由于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离婚,并约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但被告至今不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绿舟7幢1单元702室房屋的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答辩称:在原、被告登记离婚当天,被告协助原告去办理变更手续,但银行不同意变更。在之后的一年里原告也一直没有提出变更的要求。现在,如果原告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另外30000元钱以及被告的嫁妆归还给被告,则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绿舟7幢1单元7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户费由原告负担,因购买、装修该房屋所欠的债务480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差价100000元,于2009年8月15日前支付70000元,另外30000元于2011年7月15日前付清。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购买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绿舟7幢1单元702室房屋的合同。四、公某某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购买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绿舟7幢1单元702室房屋共同向银行进行了组合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350000元,商业性住房贷款8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5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平湖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绿舟7幢1单元702室房屋1套,该房屋现已交付。为购买上述房屋,同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银行组合贷款430000元,其中双方公积金贷款为350000元,商业性住房贷款为80000元,自2007年11月开始归还贷款。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约定如下: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绿舟7幢1单元7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户费由原告负担,因购买、装修该房屋所欠的债务480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差价100000元,于2009年8月15日前支付70000元,另外30000元于2011年7月1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7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绿舟7幢1单元7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至今未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绿舟7幢1单元7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邱某办理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绿舟7幢1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以及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