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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贤土与严国根、吴炳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贤土,严国根,吴炳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章贤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丹娟。被告严国根。被告吴炳元。原告章贤土为与被告严国根、吴炳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贤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丹娟、被告严国根、吴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贤土诉称,两被告因建设工地用料所需,于2009年4月至6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至2009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120000元,由被告严国根出具欠条1份,承担于2009年7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吴炳元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两被告辩称,原告开具发票之后被告同意支付货款,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1份(其中被告吴炳元的签字是欠条出具后,原告去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吴炳元再签上去的),要求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木材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6月24日,被告严国根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章贤土木材款壹拾贰万元正,款在2009年7月10号前付清”,此后被告吴炳元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章贤土和被告严国根、吴炳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两被告在欠条中已载明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国根、吴炳元应支付给原告章贤土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2009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