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某与慈溪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慈溪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慈溪市××医院,住所地:慈溪市××××号。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向某诉被告慈溪市××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慈溪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因肚子痛、发烧去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身体经各项检查后诊断为胆源性胰腺炎、胆总管扩展伴结石,并要求原告立即住院治疗。同年8月18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磁共振成像检查,并于8月20日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8月27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7005.57元。术后,原告出现严重不适,体重急速下降,2009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拆除手术线条,并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水电解质平衡紊乱、肝功能不全、肾前性肾功能不全,被告要求原告再次入院治疗。经过近2个月左右的治疗,原告身体未好转,至10月23日,因治疗效果一直不好,被告将原告转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治疗。该院确诊原告为先天性胆总管囊肿、胆总管下端狭窄,而不是被告诊断的胆源性胰腺炎、胆总管扩展伴结石,也不需要将胆囊切除。后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治疗17天于2009年11月9日出院。9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支付120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7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7194元、交通费285.5元、住宿某670元、营养费3000元、餐费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0541.0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907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误工费13037.50元、护理费7822.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某670元、营养费3000元、餐费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2431.20元。被告慈溪市××医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是一起医疗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比较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就原、被告间的医疗争议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宁波市医学会对此已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对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其次,基于原告病情的特殊性、在就诊时主述不完整及医疗事故级别为四级等情况,被告认为其只需承担鉴定书中确认的次要责任中较轻的责任比例。最后,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餐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住宿某、交通费应剔除过高、不实部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对于本案的情况不应当适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因缝合不当导致胆总管下段狭窄的事实。a2.医疗费票据3张、预缴款凭证9张,证明原告已花去医疗费29074.57元的事实。a3.疾病诊断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的事实。a4.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及在宁波李某某医院就诊,向显平和向某是同一人的事实。a5.收款收据4张、餐饮发票1张,证明原告去李某某医院复诊的时候花去餐费202元的事实。a6.住宿某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去住宿某670元的事实。a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花去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慈溪市××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事实。b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337.69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0年5月27日,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甬医鉴(2010)0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患者向某系先天性胆总管囊性扩张症伴结石,该疾病在成人中比较少见,并且患者一年前已做过一次手术,存在局部粘连等情况,给诊断带来一定难度。患者术前的mrcp检查已提示该疾病,但医方未引起足够重视,对该疾病缺乏认识,仅按照一般胆道术后结石复发给予处理,术后效果不好,导致患者行再次手术治疗。经上级医院诊治后目前患者情况良好。“系统性胆管囊性扩张症伴结石”常规手术方式是切除扩张的胆总管及胆囊,故医方术中将胆囊切除无过错。得出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a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当致胆总管下段狭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对证据a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也予以认可。因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2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a3、a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3、a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a5,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均是连号,费用也均发生于原告出院后,且该费用并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法定赔偿项目。对证据a6,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两份票据未载明住宿人员的姓名,票据显示的地点为慈溪市逍林镇,另2009年11月10日的票据,时间上与原告复诊的时间不一致,上述票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未发现证据a5、a6与原告就医行为间的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a5、a6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a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损失确实存在,要求法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依法予以核实。对证据a7,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认定原告已经发生的交通费为370元。对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因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证据b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此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经验的医学专家基于本起医疗纠纷相关事实确认,根据医疗操作的常规,进行科学分析得出的。现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对此鉴定无异议,本院应该确认该鉴定书作为证据的证明力。结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原告因“胆道术后1年,上腹部阵发性痛5天”在被告处就诊。经查体,初步诊断:胆囊结石、胆囊炎、乙型病毒性肝炎、胆道术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后上腹部痛有好转。8月18日,行上腹部mrcp示:1.胆总管中上段囊状扩张(25×46mm)半多个结石;2.胆囊炎症,肝内胆管轻度扩张炎症伴小结石可能;3.肝左叶片状异常序号,考虑炎症可能大;4.胰腺饱满。当日测尿淀粉酶1033u/l,血淀粉酶156u/l,胰淀粉酶156u/l,脂肪酶81u/l。8月20日,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腹腔引流术,术后病理被告:胆囊慢性炎症、胆石症。8月23日,尿淀粉酶、血淀粉酶、胰淀粉酶值仍均偏高。术后t管引流通畅,于8月27日出院。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拆线,同时诉进食少、乏力等,当日以“胆道术后、水电解质紊乱、高压血症、低钠血症、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再次收住入院。9月11日t管某影示:胆总管中下段狭窄。9月25日t管引流液淀粉酶测定值为329400u/l.住院期间t管引流液800-3000ml,色泽浅。被告院内会诊考虑胆总管狭窄段较靠下,有胰液返流可能,给予加强抗炎、护肝、多夹管等处理。10月23日,原告转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先天性胆总管囊肿、胆道术后,并行“先天性胆总管囊肿切除、胆肠内引流术”,于11月9日出院。12月15日,原告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复查b超示:肝胰未见明显异常。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小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宁波市医学会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甬医鉴(2010)0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了该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分析认为:原告系先天性胆总管囊性扩张症伴结石,该疾病在成人中比较少见,并且原告一年前已做过一次手术,存在局部粘连等情况,给诊断带来一定难度。原告术前的mrcp检查已提示该疾病,但被告未引起足够重视,对该疾病缺乏认识,仅按照一般胆道术后结石复发给予处理,术后效果不好,导致原告再行手术治疗。经上级医院诊治后目前原告情况良好。“先天性胆管囊性扩张症伴结石”常规手术方式是切除扩张的胆总管及胆囊,故被告术中将胆囊切除无过错。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9412.26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9074.57元,由被告支付医疗费40337.69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70元。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原、被告存在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提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该由被告就其提供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的目前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宁波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小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证实了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对“先天性胆总管囊性扩张症伴结石”在术前检查已提示情况下重视不够、缺乏了解等过错,其按照一般胆道术后结石复发给予处理,术后效果不好,导致原告行再次手术治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因对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27日、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9日,在被告及宁波市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至2010年1月15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125元;原告主张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相应证据,故误工费可按照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037.5元;考虑原告身体状况,需家属陪同,故原告主张的2009年8月13日至11月9日期间陪护费,本院应该予以支持,陪护费可以按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782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剔除不合理部分,确定为370元;原告主张住宿某670元,却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宁波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原、被告医患纠纷依法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餐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医疗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2767.26元。因被告过错医疗行为致使原告疾病未愈,就原告目前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最初病症与被告提供有过错的医疗行为,比较两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被告提供的过错医疗行为的作用力小于原告最初创伤的作用力,且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明确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2468.54元,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337.69元,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原告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某: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某,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某,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