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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畜牧有限公司、衢州××畜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某委托合同纠与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畜牧有限公司,衢州××畜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某委托合同纠,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430号原告:衢州××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县××乡××企业聚集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衢州××畜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畜牧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畜(禽)委托养某某同一份,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等供被告养鸡使用,双方对饲养种苗的数量、饲料、药物的供应、产品回收价格以及合同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各项服务。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某某对账,被告谢某某尚应支付原告鸡苗、饲料等款项共计25047.4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某某催讨,被告谢某某一直未能支付。为此,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鸡苗、饲料等款项共计25047.4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衢州××畜牧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畜(禽)委托养某某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畜(禽)委托养某某同,双方对饲养鸡苗的数量、饲料、药物的供应、产品回收价格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专业户结算表一份,证明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某某结账,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种苗、饲料等款项共计25047.40元。被告谢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7日,原告衢州××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畜(禽)委托养某某同一份,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供被告养殖使用,双方对鸡苗、饲料、药物的供应、成品鸡的回收价格以及合同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某某结账,被告谢某某尚应支付原告鸡苗、饲料等款项25047.4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某某催讨,被告谢某某一直未能支付。本院认为,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畜(禽)委托养某某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服务,被告应勤勉、诚信饲养鸡苗,养殖期限届满,及时将回收产品运送给原告。养殖结束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鸡苗、饲料等款项共计25047.40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衢州××畜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鸡苗、饲料等款项共计25047.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衢州××畜牧有限公司种苗、饲料等款项共计2504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