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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俊、吕恒华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吕恒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俊,男,1984年5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恒华,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紫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俊、吕恒华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罗俊、吕恒华及辩护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2006年4月或5月始至11月底和2007年8月至11月间,应某1(已判刑)先后单独或者伙同姚某1、陈某1、钟某(均已判刑)和高某、施某1、“阿浩”、“木头尧根”(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三村、长河镇、杭州湾新区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于2006年共抽头人民币四五百万元,2007年共抽头人民币三四百万元。并先后吸收人员作为赌场工作人员,维持赌场运作。被告人罗俊组织被告人吕恒华等人携带枪支、刀具看护赌场。期间,被告人罗俊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吕恒华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2009年7月至9月间,高某伙同“阿挺”(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庵东镇海星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抽头人民币3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罗俊组织人员护赌,并与参与护赌的晋某、楚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占有少量股份。被告人罗俊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俊、吕恒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袁某、赖某、翁��、潘某1、江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应某1、高某、楚某、晋某、淦某、徐某、蒋某、周某、应某2、姚某1、陈某1、钟某1、沈某1、张某、陆某、章某1、芦某、沈某2、章某2、潘某2、杨某1、卢某、钟某2、潘某3、姚某2、杨某2、朱某、陈某2、周某2、陈某3、潘某4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2006年10月,江苏人“帮主”(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给应某1(另案处理),要求带人在应某1的赌场护场子、要钱,应某1未允,并指使被告人罗俊等人摆平。同年11月1日20时左右,“帮主”率乔某、“马某”、“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应某1等人开设的赌场,与应某1交涉,未果。后被告人罗俊伙同楚某、晋某、淦某(均另案处理)持枪与被告人吕恒华及徐某、梁某、“小宝”(均另��处理)携带砍刀,守候在赌场外面的路口,与“帮主”、乔某、“马某”、“兵某”等人发生斗殴,相互开枪射击。“帮主”方因不敌而四处逃窜,被告人罗俊及晋某等四处追赶,因追赶不上,回到赌场。此时,应某2(另案处理)发现了躲藏着的乔某,即示意被告人罗俊、吕恒华等人过来,并将乔某交由被告人罗俊等人处理。后乔某被被告人罗俊、吕恒华及“小宝”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乔某全身多处被刀砍伤致左2-5指屈指深浅肌腱、屈拇长肌腱、尺桡侧屈腕肌腱、掌长肌腱、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尺桡动脉、肱桡肌腱及左拇桡侧指神经断裂,行“清创、左腕部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肌电图示左腕正中神经部分性损伤、左桡浅神经损伤,目前左腕及左手功能严重受限,此伤构成重伤;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肢体长骨多处骨折行���固定术,此伤构成轻伤。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吕恒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俊、吕恒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同案犯应某1、应某2、晋某、淦某、徐某、楚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俊、吕恒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俊、吕恒华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俊、吕恒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俊、吕恒华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恒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俊、吕恒��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罗俊、吕恒华均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励青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罗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吕恒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吕恒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罗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吕恒华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秀尧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