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1、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1,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1。被告2。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陈东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青红、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周某某、陈东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及被告周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坯布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6月12日,经双方对帐,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0,737元,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109,636元,余款461,101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1,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庭陈述,两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为109,270元。两被告答辩认为,第一,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第二,原告所称的业务是绍兴佳成针织厂(以下简称:佳成厂)与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甲(以下简称:欣宇公甲)之间的业务,欠款并不是461,101元,而是只有几万元。佳成厂所供应的面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计价值348,383.76元,其中价值196,034.40元的面料已经退给佳成厂,其余价值152,349.36元的面料存放绍兴华某某纺面料有限公甲和南昌家嘉永服装有限公甲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6月12日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载明“应付傅某某坯布款570737元,大写:伍拾柒万零柒佰叁拾柒圆整,多付发票38158.95元。2009年6月12日。以上已核对,此应付款不包括应扣次品布。”以证明截止2009年6月12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0,737元的事实。但该欠条中由被告周某某自行书写的“此应付款不包括应扣次品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当时书写这几个字原告是不同意的。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2007年3月到2008年12月由原告以佳成厂名义出具的与欣宇公甲的对账单30页(其中五份系复印件),以证明:第一,业务关系发生在佳成厂与欣宇司之间;第二,其中第28页记载货款中没有扣除次品退货;第三,第30页中记载的欠款数与多付发票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金某某一致的事实。3、2009年7月到11月份的付款凭证6份及代收针织油收条1份,以证明上述期间,原告收取欣宇公甲货款共计134,370元的事实。4、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退货凭证9份(其中2008年度的4份为复印件),以证明白坯布已退货4808.4公乙,单价17元/公乙,价值81,742.80元;成某某7786.40公乙,单价23.8元/公乙,总价值185,316.32元,其中已经退掉的价值是114,291.60元。综上已退给原告总的价值是196,034.40元的事实。5、佳成厂应扣次品布明细2份,以证明佳成厂应扣货款金额是348,383.76元。6、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某二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佳成厂供给欣宇公甲的面料存在原料质量问题,及本案讼争业务关系发生在佳成厂与欣宇公甲之间的事实。7、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某二初字第2151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共8页,以证明2007年9月2日原告(即佳成厂)为欣宇公甲加工的面料出现质量问题,其曾与(2008)越某二初字第2151号原告到欣宇公甲协商并达成协议的事实。8、2007年9月5日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欣宇公甲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甲对佳成厂为欣宇公甲加工的面料质量问题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的结论为布面色深,织身横条,产生的原因是涤纶丝存在吸色深,蓬松性差的原因。9、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甲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欣宇公甲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的事实。10、2010年3月25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以佳成厂名义提供给欣宇公甲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共计价值348,383.76元的事实。对原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第一,被告周某某的签名实际上是被告周某某作为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甲的法定代表人所签的名,所以对账是欣宇公甲的行为。第二,欠条中记载了“以上已核对,此应付款不包括应扣次品布”表述上有问题,本意是这个欠款中没有剔除次品布的价款。第三,从欠款记载的多付发票的内容上面也可以反映出业务关系不是个人之间,而是公甲与公甲之间,因为个人之间不存在开票的问题。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傅成某某证认为,证据2确为原告所写,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中有部分为复印件。对证据3中2009年9月3日由傅某某在存根联上签字的5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2009年7月27日3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2009年9月26日9270元的收条没有异议,2009年11月6日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中的2万元确实收到,2009年11月4日出具2万元的收条经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在庭后原告本人向法庭陈述该收条中的2万元是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给了原告一张2万元的现金支票,但因印证模糊没有领到款项,收条是被告周某某给原告支票的时候让原告写的,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2009年10月24日收条确为原告所写,当时因为有业务往来,该款可以在对账时抵销,上面的油不是向被告周某某买的,是他妹夫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退货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2007年9月5日码单中虽然有原告的签字,但要其第二页中间部分“说明……”的文字属于被告事后添加,并不是与码单同时形成的,结合第一页和第二页的文字中可以看出,两页的右侧均有匹数和公乙数,故原始的码单文字记载中不可能有“说明……”部分的文字。同时该两页码单是被告周某某与其他单位之间的业务关系,当天由于被告周某某在外面,其客户将布匹退还,于是被告周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帮忙卸货。卸完货以后,对方公甲的驾驶员要求签字,所以原告在码单上签了“傅某某”三个字。证据5,该两页明细原告从未出具,无法确认这两页明细是谁书写,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欣宇公甲的公甲基本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通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确认系其所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3中2009年9月3日现金支票存根、2009年7月27日现金支票存根、2009年9月26日收条、2009年11月6日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某某告确认收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09年7月24日现金支票存根未有原告签字,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或佳成厂收到上述款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09年11月4日的收条,虽然原告在庭后陈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09年10月24日收条经原告确认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2007年9月5日码单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浙江省新昌县精锐制衣厂的4份外发清单某某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4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08年4份码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其表面形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7、8、9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虽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6月1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应付傅某某坯布款570737元,大写:伍拾柒万零柒佰叁拾柒圆整,多付发票38158.95元。”“以上已核对,此应付款不包括应扣次品布。”现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101元为由,诉至法院,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讼争业务的买卖关系相对人是谁。原告认为,本案中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两被告,其依据是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与两被告发生买卖业务。但原告未提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依据,即便两被告在现实生活中确为夫妻关系,也无法以夫妻一方出具的欠条来认定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依据,被告周某某系欣宇公甲法定代表人,在日常交易中也存在公甲法定代表人代表公甲出具债权凭证的现象,同时作为公甲法定代表人我国相关法律也赋予其上述职权。所以,在自然人和公甲法定代表人身份重合的情况下,并不能绝对的认为欠款的出具人即为债务人,还应当综合双方交易的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2即2007年3月到2008年12月对账单系其书写且系记载本案讼争交易经过予以确认,这些账单中的交易对象均为欣宇公甲或欣宇公甲周某某,也记载了原告向欣宇公甲开具发票的情况。结合被告在本案中出具的由欣宇公甲支付给原告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在(2008)越某二初字第2151号案件中认可的与欣宇公甲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讼争交易的买受方为欣宇公甲而非两被告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交易的买受人为两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