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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马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在和孚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今年14岁。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惰,不务正业,对整个家庭极端不负责任。2001年原告因与被告争吵而离家出走,至今在外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月。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儿子人口信息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登记结婚,现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请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