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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12日从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的3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2008年4月12��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上无违法之处,真实可靠,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12日从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拒绝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3倍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16日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