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来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徐灿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发现被告未购车,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0年3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3月13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0年7月2日被告仍有55000元未归还。但被告拖欠至今,一直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于2010年3月7日出具的书面承诺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0年3月13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来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月26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3月7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向原告借的80000元钱在2010年3月13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已归还25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还款承诺,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55000元到期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某某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4日始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4元,由被告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倪晓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