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即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2006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于2009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在即墨市、城阳区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25日晚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到即墨市某某公司宿舍3号楼下,采用砂钉撬锁等手段,盗窃王某停放的鲁B×××××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销赃挥霍。2、2009年11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到即墨市某某厂宿舍2号楼下,采用砂钉撬锁等手段,盗窃孙某停放的鲁B×××××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500元,销赃挥霍。3、200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到青岛市城阳区某某98号楼下,采用砂钉撬锁等手段,盗窃管某停放的鲁B×××××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0元,销赃挥霍。4、2009年12月20日晚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到即墨市某某区10号楼下,采用砂钉撬锁等手段,盗窃周某停放的鲁B×××××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0元,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孙某、管某、周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具有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间从重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