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雪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黄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黄有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陈雪婉,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东浩,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代表人:王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铱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员。被告:黄有利,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原告陈雪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黄有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浩、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被告黄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婉起诉称:2010年4月9日7时10分,被告黄有利驾驶被告太保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B×××××号牌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29国道观海卫镇西道口往东100M处,因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沈南瀛所驾驶的浙B×××××号(乘坐原告陈雪婉)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沈南瀛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南瀛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齿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失医疗费4844.15元,建议休息至同年5月29日,交通费为245元,被告黄有利已付200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需护理11天,建议行烤瓷牙修复治疗,费用为每次4000元,需2次,计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用850元。庭审中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后续治疗费4880.85元、交通费245元、误工费4286元、护理费942.90元,合计15473.90元;2.判令被告黄有利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3119.15元、鉴定费8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合计196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不合理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医保核定,扣除其应自负部分,为4385.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5元;4.烤瓷牙安装费用系医保外自负费用,故其不承担原告后续医疗费;5.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就医实际情况予以核定;6.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为30天左右,且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60元一日计算。被告黄有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急诊当天的费用即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系其支付的,因原告做鉴定时并未通知其,故其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就医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8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844.15元、鉴定费85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护理时间为11天、建议原告行烤瓷牙修复治疗的事实。5.××证明书3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至2010年5月29日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已粘帖)1页,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45元的事实。被告太保公司、黄有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黄有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未能提出反驳理由或提供反驳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需要烤瓷牙修复的鉴定意见仅作参考,应以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导致牙齿脱落等,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需安装烤瓷牙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现年47周岁,烤瓷牙使用年限约为10年左右,保护得当,则可使用15年以上,故在本案处理中可考虑原告需补牙两次,每次费用为4000元,合计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时间为11天,计护理费942.90元。3.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开具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及2010年5月6日的××证明书无异议,对开具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的××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日原告就医仅配置了喷雾剂等药剂,说明伤情较轻,却开具了半个月的休息证明,与实际伤情不符,本院认为,原告××证明书的开具系医生根据患者病情作出的休息建议,与当日配置何药物并无关联性,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5月29日,计50日,误工费为4286元。4.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应确认2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出院花费26元,2010年4月21日、4月26日、4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去慈溪市人民医院复诊均为一人陪同,每次复诊交通费26元,2010年5月6日去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陪同一人,交通费为12元,5月26日、6月1日至宁波做鉴定,第一次一人陪同,花费交通费分别为60元、30元,上述合计25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交通费支出陈述基本合理,对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依法认定245元。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7时10分,被告黄有利驾驶浙B×××××号牌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29国道观海卫镇西道口往东100M处,因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沈南瀛所驾驶的浙B×××××号(乘坐原告陈雪婉)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沈南瀛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南瀛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齿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失医疗费4844.15元、交通费245元、护理费942.90元、误工费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鉴定费850元,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19443.05元。事故车辆浙B×××××号牌轿车于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黄有利已支付原告2773.1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有利在被告太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有利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有利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公司关于应按医保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核定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婉医疗费48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后续医疗费4880.85元、交通费245元、护理费942.90元、误工费4286元,共计15473.90元;二、被告黄有利赔偿原告陈雪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后续医疗费3119.15元、鉴定费850元,合计3969.15元,扣除已支付的2773.10元,被告黄有利应赔偿原告陈雪婉1196.05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黄有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18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05元、被告黄有利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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