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春兰与张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兰,张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沈春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鹏。被告:张红波。原告沈春兰诉被告张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兰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兰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波未作答辩。原告沈春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红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春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告张红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倪晓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