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47号原告:胡××。被告:柯××。原告胡××为与被告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被告柯××于2009年9月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10天内偿还,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未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柯××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柯××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3日,被告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柯××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柯××签字确认的借款凭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胜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