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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鹏晟××有限公司、宁波鹏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鹏晟××有限公司,宁波鹏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宁波鹏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榭开发区榭西邻里中心××商业房。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宁波鹏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鹏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柳艳、代理审判员 杨    锦    晶    、代理审判员 曾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鹏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鹏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为其所属的浙b×××××重型集装箱车向被告投保了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3日零时至2008年4月12日止。2008年3月21日凌某5时左右,浙b×××××车辆在开往杭乙向途中经过杭甲速公路k121处时发生侧翻并与该护栏及123号通某某等路产发生碰撞,造成其不同程某的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认定,原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出险,并根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查勘后,对路产定损为84218元(除交通管理补助费、安全性能检测费),但原告实际所赔付的费用为137600.96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险)137601元、赔偿损失22399元,合计16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费用,被告会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对原告说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和出险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均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原件一份、路产赔偿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规定赔偿了金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路产赔偿收费收据107600.96元这张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被告对路产损失不予认可。在原告未起诉之前,其称通某某下维修费用为191445.96元,现在变为91445.96元,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维修费用应由具体的明细组成,但原告没有提供。后来在双方协商下,委托单位计算出通某某下维修费用为62213元。原告是现金支付应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来证明。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道路安全设施安装费发票原件一份、高速公路施工安全管理手册原件一本,拟证明道路设施安装补助费为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不能仅仅凭一张发票就能解决,必须有一个详细的说明。所以对30000元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通某某下维修费91445.96元也没有相应的明细和证据,应当根据中立单位提供的具体费用明细为依据。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原告当庭提供开票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的发票原件两张,拟证明3645元是维修损坏的道路而产生的费用。80840元被告理应在2008年就赔偿给原告,可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导致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是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索赔资料进行赔偿,原告拿着所有的资料,保险公司无法进行理赔,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拒赔。原告提供的一张发票是拖车起步费和拖车作业费,具体由法院认可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杭甲速公路k121+292左幅通某某道路安全设施安装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道路安全设施安装费30000元的组成某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认为该份清单是后来才补的,盖的是奉化市江口公路设施经营部的章,被告对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供浙江沪杭甲速公路某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安全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安全性能检测费为2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技术服务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1日,但安全性评估报告在2008年8月就已经作出来了。该技术服务合同中写明20000元是包括技术服务报酬、培训或中介服务报酬,包括检测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保险公司赔偿的是直接必要的费用。该委托事项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七、原告提供保险单、保险批单各一组,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损失合法合理的前提下,被告是要全部赔偿的。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保险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八、原告提供浙江沪杭甲速公路某某管理处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管理补助费是不包含在原告所提起的107600.96元的赔偿金里面的,这些道路安全设施需要由肇事方自己去租或委托第三方去租。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委托第三方某某的权利没有异议,对费用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10日,宁波市镇海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主车牌号为浙b×××××,挂车牌号为浙b×××××挂)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0月31日,根据被保险人宁波市镇海华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同意,宁波市镇海华达运输有限公司将其为车辆(主车牌号为浙b×××××,挂车牌号为浙b×××××挂)在被告处所投保的保单作出变更,即被保险人由宁波市镇海华达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宁波鹏晟××有限公司,投保人姓名由宁波市镇海华达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宁波鹏晟××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编码由81079899757变更为810713297519,行驶证车主由宁波市镇海华达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宁波鹏晟××有限公司,车牌号码由浙b×××××/浙b×××××挂变更为浙b×××××/浙b×××××挂。2008年3月21日凌某4时5分左右,驾驶员田某某驾驶浙b×××××/浙b×××××挂车辆在开往杭乙向途中,在经过杭甲速公路k121处时与右侧防护栏等路产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路产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驾驶员田某某对此负全部责任。经查勘、评估,桥梁修复工程的费用为62213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为22005元,合计损失为84218元(尚未包括交通管理补助费30000元和安全性能检测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鹏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主车牌号为浙b×××××,挂车牌号为浙b×××××)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当按照双方之间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具体的理赔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委托专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在浙江沪杭甲速公路某某管理处工作人员以及肇事车辆司机参与现场查勘的情况下,评估出的损失为84218元(尚未包括交通管理补助费30000元和安全性能检测费20000元),该部分损失数额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的损失还包括交通管理补助费和安全性能检测费,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发票以及损失清单明细的情况下,本院对交通管理补助费30000元和安全性能检测费20000元的情况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2399元,正在本院另案中处理,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置。综上,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4218元(84218元+20000元+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鹏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4218元。二、驳回原告宁波鹏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宁波鹏晟××有限公司负担元5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杨柳艳代理审判员杨锦晶代理审判员曾庆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滕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