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华侨城××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诉人廖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廖某某系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员工,工作岗位为污水处理操作工,廖某某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7日。工作期间,廖某某每天上班,无休息日,月工资为1200元,实际每月领取1000元。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廖某某休息日加班共计10天,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廖某某休息日加班共计89天。2009年11月24日,廖某某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盛××支付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03.40元、2007年1月至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433.60元、2008年1月至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348.7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2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584.60元、2006年度13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45.80元、2007年度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6元、2008年度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6元、2009年度1月至12月7日的工资及31.5天的加班工资10291.10元、2006年至2009年的高温补助费2880元,未与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356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92元,并要求华盛××为廖某某补缴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该委裁决华盛××支付廖某某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622.4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2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62元、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60元、2009年高温补助440元、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5.50元、华盛××补发廖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7日的工资2246元,华盛××为廖某某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以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裁决后,廖某某对仲裁裁决的华盛××支付其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5.5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2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62元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2010年1月,华盛××支付廖某某8390元。廖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盛××:支付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03.40元、2007年1月至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433.60元、2008年1月至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348.70元、2006年度13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45.80元、2007年度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6元、2008年度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均以日56.60元为基准);支付2009年度1月至12月7日的工资补差及替工友代班费10291.10元、2006年至2009年的高温补助费2880元(以每月180元为计算标准),未与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09年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18678元(以月工资1698元为计算标准),以及经济补偿金6792元(以月工资1698元计算标准),并要求华盛××为廖某某补缴2006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原审被告华盛××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廖某某与华盛××之间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某某定。廖某某在华盛××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节假日加班事实,因此华盛××应足额给付加班工资,故在华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廖某某有权要求华盛××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廖某某以每天56.6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规定,且廖某某对仲裁裁决的华盛××支付廖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2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62元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廖某某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但廖某某要求华盛××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24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2006年、2007年、2008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廖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廖某某、华盛××间系华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廖某某要求华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华盛××未与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廖某某有权要求华盛××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廖某某要求华盛××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廖某某要求华盛××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以及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劳新(2007)99号)的规定,廖某某有权要求华盛××支付2009年的高温补助,但廖某某要求华盛××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高温补助费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关于某某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101号)的规定,廖某某有权要求华盛××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廖某某要求华盛××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生育保险费缺乏补缴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廖某某月工资为1200元,但华盛××实际仅发放1000元,因此廖某某要求华盛××补发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7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廖某某要求华盛××支付替工友的代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华盛××在2010年1月已支付廖某某8390元,因此在上述华盛××应支付的款项中应当扣除华盛××已支付的839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劳新(2007)99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关于某某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101号),《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廖某某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6元(56.60元/天×10天)。二、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廖某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62元。三、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廖某某2009年的高温补助费440元(110元/月×4个月)。四、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廖某某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5.50元[1200元/月÷21.75天/月×4天+(1200元/月-1200元/月÷21.75天/月×1天)]。五、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廖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7日的工资差额2246元[(1200元/月-1000元/月)×11个月+(1200元/月-1000元/月)÷21.75天/月×5天]。上述第一至五项合计8579.50元,扣除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廖某某的8390元,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廖某某18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为廖某某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及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某担部分交至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廖某某办理完毕。七、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妥,具体如下:1.关某某平均工资,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698元,而原审却认定为1200元,缺乏依据;2.即使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单位违法事实存在,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有权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6385.70元、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877.80元及2009年未发工资10291.10元;2.经济补偿金6792元;3.2006年至2009年的高某某2880元;4.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18678元;5.并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华盛××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华盛××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廖某某除对原审认定的其月平均工资数额这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廖某某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698元。被上诉人华盛××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工资结算明细表,结合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公某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虽然被上诉人公某认为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为1200元,但其也承认其公某与上诉人是在年终结算工资差额的,因此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698元,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除对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有误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除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认定为169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某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系事实,被上诉人公某应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公某诉称其公某已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工资及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结算表来看,被上诉人公某确实存在拖欠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其加班工资。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某支付其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24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2006年、2007年、2008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这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公某支付其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上诉人200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1103.45元(12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华盛××支付廖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23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962元的这一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9年度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这一诉请,由于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对这部分并未一并提起,故对于上诉人的这部分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公某确实存在拖欠支付上诉人工资及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对其的这一诉请,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公某应支付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上诉人公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某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本院采信上诉人的诉称,按1698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即6792元(1698元/月×4个月)。关于高某某问题,依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劳新(2007)99号)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公某支付2009年的高温补助即440元(110元/月×4个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某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高温补助费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故对于上诉人的这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工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200元,但华盛××实际仅向上诉人每月发放1000元,因此上诉人要求华盛××补发其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7日的工资差额,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上诉人要求华盛××支付其替工友代班的费用,由于其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代班,且该代班的行为是由华盛××安排,因此其要求华盛××支付其该笔代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现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公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24日两倍工资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上诉人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对于仲裁裁决的被上诉人支付其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0日两倍工资的差额1365.50元这一裁决结果,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9年2月至10月的两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故对其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补缴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现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补缴,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关于某某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101号)的规定,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及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之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二、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廖某某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103.45元(12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四、被上诉人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廖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72元。上述第一至四项,合计人民币16088.95元,扣除被上诉人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廖某某的8390元,被上诉人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上诉人廖某某769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波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