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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4月17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林某答辩称:对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的时间无异议,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的事实。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17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的事实。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林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4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1995年4月17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现因夫妻矛盾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子。夫妻现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如能彼此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许立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管英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