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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与吴伟国、王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吴伟国,王志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3743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诉讼代表人:乐勤,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志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8********),男,194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以下简称新碶信用社)为与被告吴伟国、王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新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新碶信用社诉称: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伟国、王志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伟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鞋,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0.92‰,逾期加收50%罚息为16.38‰,由被告王志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伟国归还了本金73.03元。此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吴伟国偿还本金99926.97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为23833.98元,以后按月利率16.38‰计算),被告王志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吴伟国、王志祥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吴伟国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志祥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被告吴伟国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志祥依法应对被告吴伟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祥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吴伟国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借款99926.97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为23833.98元,2010年2月21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38‰计算);二、被告王志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祥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吴伟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