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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9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座××层××室。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何某某、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18时45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环金××××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环金线18km+820m富阳市湖源乡政府岔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急送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而后,又在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已由被告付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后,双方调解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6847元;二、被告何某某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02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7059.32元,扣除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20212.32元,尚应支付36847元。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某担的事实。3、门诊病历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治疗经过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伤后某某期限60日、误工损失日90日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8、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富阳市供电局常某供电营业所工作的事实。9、工资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月收入在2100元至2200元的事实。10、富阳市供电局常某供电营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该所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补助费400元,以及期间由陈军代工,工资由原告代领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某担无异议;二、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且单位在其伤后有发工资;三、对伤残及鉴定费无异议;四、交通费过高;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医药费发票三十八份、就诊卡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20212.32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某担无异议;二、对原告伤后某某时间、误工时间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三、对伤残无异议;四、交通费过高;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七、伤残鉴定费某某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7、8、10,被告何某某、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7、8、10,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何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应扣除2009年4月27日的包车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9,被告何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仍从单位领取工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在伤后休息期间由陈军代工,工资由原告代领。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9年4月17日18时45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环金××××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环金线18km+820m富阳市湖源乡政府岔口左转弯时,与在环金××××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此事故中被告何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2009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急送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左额颞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两额部脑挫伤、颅骨骨折、左颧骨及左眼眶骨折、左眼球损伤、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肺气肿伴多发肺大泡。期间共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又在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212.32元。医疗费已由被告何某某付清。2010年1月28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日。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3、原告陈某某系富阳市湖源乡农村居民,受伤前在富阳市供电局常某供电营业所工作。原告受伤后,该所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补助费400元。期间,原告自行请人员到该所代工,工资由原告受领后交付代工人员。4、事故车浙a×××××号客车于2008年6月9日在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并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某某驾车途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对方向直行的二轮摩托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以至于与摩托车相撞。此事故中被告何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上牌且未参加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交叉路口时,车速过快,且疏忽大意,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原告陈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主张原告陈某某的医疗用药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212.32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390元(71元/天×90天)。两被告对误工时间90天及误工赔偿标准71元/天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辩称误工费中应扣除原告工作单位每月所发放的400元生活补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供职单位未扣发其全部的工资收入,原告不存在全部的误工损失。故两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190元(90天×71元/天-400元/月×3);原告主张护理费4260元(71元/天×60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71元过高,但被告未提供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参照误工费标准71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260元(71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61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因该鉴定费是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须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0212.32元、误工费519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3298.32元,扣除被告何某某已付20212.32元,尚应支付33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来源:百度“”